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吳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吳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盧吳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且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駕駛執照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王彥傑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考量告訴人傷勢,且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本案肇事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應僅須就其過失比例負責,又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79號被 告 盧吳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吳炎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7號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適有王彥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在盧吳炎車輛同向右側處,兩車發生碰撞後,王彥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背、左腰、雙膝蓋、左腳踝、左足背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左踝及左足背多處擦挫傷合併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吳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吳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向右變換行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覺得我很無辜等語。 2 告訴人王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0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9882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北市○○○○○道路○○○○○○○○○○○○○號1至11、「警察局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民眾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各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4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