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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俊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2行有關「雙側上肢即下肢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雙側上肢及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1.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份。2.被告何俊慶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肇事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13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又因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

執照,竟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丁子桓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2號被 告 何俊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慶於民國114年2月1日19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路旁黃線上暫停後,欲向左前方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向左前方起駛,適有同向由丁子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第2車道即何俊慶車道之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何俊慶車輛左後車尾與丁子桓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丁子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頭部挫傷、雙側上肢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子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丁子桓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13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