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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道烽

林洪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道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洪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有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4年8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41208號暨所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41208號函暨所附...」。㈡證據部分補充: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淡水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7頁)。2.被告蕭道烽、林洪誼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道烽、林洪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蕭道烽、林洪誼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淡水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2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道烽、林洪誼分別因

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呂欣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為賠償,以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其中被告蕭道烽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洪誼為肇事次因,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19號被 告 蕭道烽

林洪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道烽於民國114年5月6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街口,欲左轉進入建設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林洪誼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蕭道烽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林洪誼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適有呂欣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一旁待轉區,遭林洪誼之機車碰撞,致呂欣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欣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道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道烽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被告林洪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欣瑩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洪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洪誼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與被告蕭道烽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欣瑩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欣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41208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道烽、林洪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