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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佐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79、114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佐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嗣於114年7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4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7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 告 楊佐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佐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第1243號及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渠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9月9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新北市八里區欲前往關渡,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3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796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佐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忘記上次何時施用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1號、0000000U1562號)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知行路201巷3號對面騎車監視畫面2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施用毒品後騎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所犯上述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