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達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達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賴汝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達霖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達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賴汝賡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以分期方式給付,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司機,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時間,分期將和解金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 告 王達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達霖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2段189巷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賴汝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王達霖車輛右前車頭,致賴汝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王達霖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汝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達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汝賡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行車先行,其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對向駛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6月4日、11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達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王達霖應給付賴汝賡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並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款至賴汝賡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