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89號、114年度偵字第205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福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尤福成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0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480ng/mL,有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35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核被告尤福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倫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政府查緝毒品
甚嚴,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戶籍註記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作上班,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之家生活及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時間、空間之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美托咪酯或異丙帕酯等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146118615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1、177頁及偵23589卷第19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分別用以購買持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菸彈所使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尚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7號
被 告 尤福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福成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8時許起至9時許止期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彈置於電子菸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人處,以不詳代價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2瓶、電子菸2支、菸彈9顆而持有之。嗣於翌(3)日0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查得尤福成騎車搭載之乘客陳雪琳(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為失蹤人口,經尤福成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衣褲口袋內扣得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2瓶、電子菸2支、菸彈9顆、空菸彈及蓋子2包、電子秤1個、手機2支(型號:三星A53、iPhone 6S Plus),復徵得尤福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4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福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菸油2瓶、電子菸2支、菸彈9顆、空菸彈及蓋子2包、電子秤1個、手機2支(型號:三星A53、iPhone 6
S Plus)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2瓶、電子菸2支、菸彈9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煙彈1顆 (星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1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2 煙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3 煙彈殼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4 煙彈殼1顆 (愛心)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5 煙彈1顆 (黑色陶瓷芯)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6 煙彈1顆 (星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7 電子煙機身1支(綠色)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8 電子煙機身1支(銀色)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9 煙彈1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7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10 電子煙機身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11 煙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12 無色透明油狀物(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10.29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13 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60.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146118615號鑑定書(見偵23589卷第19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14 空菸彈及蓋子2包 否 15 電子秤1個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蘋果iPhone 6S PLUS手機1支(不含SIM卡)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三星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