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祐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許祐緯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致林建宏駕車失控,先後碰撞內、外側護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祐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許祐緯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頁面列印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建宏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 告 許祐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於民國113年8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高架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公里900公尺處向外側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林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林建宏受有中心脊隨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宏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建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GH-1583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