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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三猷選任辯護人 梁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三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楊三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三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三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翔鴻、陳紫盈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有分向線之道路與車輛交會時,竟疏未靠右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 告 楊三猷

選任辯護人 梁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猷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幽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號前轉彎路段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行駛,適黃翔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紫盈,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楊三猷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黃翔鴻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翔鴻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扭傷、右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右側手肘扭傷、右側手腕扭傷等傷害,陳紫盈因而受有頭痛噁心想吐,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左踝挫傷合併前下脛腓韌帶撕裂傷,左足挫傷,右肩挫傷合併關節唇撕裂傷及胸廓出口症候群、左足挫傷、焦慮症,並合併創傷後症候群與憂鬱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黃翔鴻、陳紫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三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翔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紫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254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927)、告訴人黃翔鴻行車紀錄器影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翔鴻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天母力康診所113年11月23日、11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翔鴻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紫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天母力康診所11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紫盈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三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翔鴻、陳紫盈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亦致告訴人陳紫盈因而受有頸椎及右肩扭挫傷、兩側平衡功能低下等傷害乙節,經查,告訴人陳紫盈雖出具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其受有前揭傷害,惟細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雖分別載有病名「頸椎及右肩扭挫傷」、「兩側平衡功能低下」,然亦載有醫囑略以「病人因車禍導致上述病症,113年9月16、30日、10月4、14日至復健科門診」、「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3年10月8日、11月4、11日至本院耳科門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期日為113年7月21日,告訴人陳紫盈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8日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科、耳科就診,已相隔近2、3月之久,是告訴人陳紫盈所受有之前揭傷害究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非屬無疑,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尚難認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紫盈受有之前揭傷害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責。然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