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育賢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6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育賢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育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74號被 告 潘育賢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滯留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吸食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潘育賢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8日2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與沙崙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精神不濟自撞該處之分隔島,潘育賢因傷勢之故先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經警據報至該院詢問潘育賢,經潘育賢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5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130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育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上路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5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1301ng/mL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交通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撞該處安全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5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01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