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邦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邦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邦昱之刑事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任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又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發布通緝,迄同年11月6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憾事,致告訴人A03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被 告 曹邦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邦昱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基河路與承德路4段77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曹邦昱前方停等紅燈,曹邦昱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A03所騎乘之機車,致A03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手小指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邦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A03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 ⒈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A03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邦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