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惇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惇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陳家豪。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記載刪除,倒數第3行關於「肇事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成功路3段61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惇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陳家豪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材加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劉惇廣應給付陳家豪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履行方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前給附9,000元,餘款5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附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家豪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8號被 告 劉惇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惇廣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第1車道行駛至第3車道,適有陳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第3車道、同行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後,陳家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惇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惇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向右變換行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燈緩慢向右,告訴人陳家豪自後方撞上伊,告訴人應注意前方車輛,伊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等語。 2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6043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9張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