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星指定輔佐人 林慶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被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星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此種大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林瀚頡,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尚有未洽,惟與起訴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之事實及法條擴張審理之。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被告停留於事故現場配合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
,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瀚頡受有右肘及右下肢挫擦傷、臀部雙側大片挫擦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欲透過其輔佐人履行調解條件,惟其輔佐人事後不願依約履行條件,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得到彌補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被 告 林慶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9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民權東路6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行人林瀚頡自民權東路6段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交岔路口,林慶星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及林瀚頡,林瀚頡因而倒地,致受有右肘及右下肢挫擦傷、臀部雙側大片挫擦傷等傷害。嗣林慶星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瀚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林瀚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瀚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慶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