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軒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軒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軒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軒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張建泓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到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9日基檢汾勤114助1263字第1156001696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且於執行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惟於檢關移付調解時未到場,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重、被告於本院通緝後緝獲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被 告 范軒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軒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樟樹二路口,欲右轉樟樹二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張建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范軒誠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范軒誠機車之右測車身與張建泓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張建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及右側膝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建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軒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張建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23日診字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