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未能反省,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2號被 告 黃俊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福(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客觀上可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0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944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再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0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7944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據,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復於此種狀態下,於114年8月29日9時許駕車上路,自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