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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萬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字卷第4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佑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場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陳秋梅受有左側膝蓋、右側肩、手肘瘀傷及右側第五蹠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誠信確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 告 陳萬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泓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福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陳秋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駛於被告同向右前方處停等紅綠燈,綠燈起步時,陳萬泓車輛右前車頭與黃陳秋梅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黃陳秋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蓋、右側肩、手肘瘀傷及右側第五蹠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陳秋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萬泓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萬泓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黃陳秋梅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陳秋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時相號誌表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機車倒地,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2日、11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萬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