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德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0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德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德崧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08號被 告 游德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崧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9月30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飲用保力達,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5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口時,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7時22分許,對游德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德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