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宣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宣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宣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4年9月間因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未能反省,旋於114年10月間再度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詳偵卷第37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因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55號被 告 李宣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宣佑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時21分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某許,在不詳之地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建國高架橋銜接國道一號往南往士林方向行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由其自行交付白色粉末1包(初鑑為愷他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移送書表明將依法裁罰),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800ng/mL,NorKetamine濃度151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3)、台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因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