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忠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更正為「陳忠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輛油箱蓋未旋緊即貿然上路,致告訴人呂明洋騎車駛過油漬而打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家人、目前依靠家人支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被 告 陳忠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雄於民國113年9月3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前應檢查車輛油箱蓋是否已緊閉,以避免於行駛中滲漏油漬在道路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加油後未旋緊油箱蓋貿然上路,適呂明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貨車後方,因輪胎駛過上開油漬而打滑,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供張力性氣胸、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明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漏油伊加完油後,加油員未將車子油箱蓋蓋好,伊因為人在車上駕駛座未下車 ,不知道加油員有沒有將油箱蓋好,伊到警局看了影片才知道開車上山時有漏油等語。然查,被告係駕駛人,對於車輛上路行駛時的車況 ,本有注意義務,縱加油員未將油箱蓋旋緊,被告仍負有再次確認以確保不會漏油之責任,再者被告雖於談話紀錄表中辯述有於出車前檢查車輛相關設備是否正常,惟仍因車輛漏油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2 告訴人呂明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前,因疏未注意檢查車輛油箱是否已旋緊,於行駛在案發地時上開車輛漏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滑倒,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