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志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劉志勇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王蜜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於事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5,000元,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業務,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被 告 劉志勇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勇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1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街2段177巷與水源街2段口,欲左轉駛入水源街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王蜜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劉志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王蜜亞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王蜜亞人車倒地,致王蜜亞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嗣劉志勇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蜜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王蜜亞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蜜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讓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