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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福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0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恩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恩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吳苗清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9號被 告 張恩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0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1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通河街7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縱行駛於幹道仍應減速慢行,確認路口交通狀況後,再通過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吳苗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河街76巷往北行駛,不慎遭張恩福騎乘之車輛擦撞,吳苗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恩福雖知悉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吳苗清受傷,竟未待吳苗清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吳苗清之子林新原騎乘機車跟隨吳苗清前開機車發生事故,見張恩福並未停留在現場,乃驅車攔下張恩福,張恩福見無法逃逸,始返回車禍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苗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前行至10公尺遠處穩車後,有回到現場等待警察與救護車抵達。 2 告訴人吳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新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吳苗清受傷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