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2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志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志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婕嫺、被害人林0疏(下簡稱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45號被 告 孫志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堯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濱海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向左匯入中山北路3段第1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行駛,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追撞位於其小客車左前方,由陳婕嫺所騎乘、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林○疏(11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婕嫺、林○疏均人、車倒地,陳婕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右手、右足及足踝多處擦挫傷、皮膚缺損等傷害,林○疏因此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孫志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婕嫺訴由及獨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陳婕嫺騎乘上開機車撞及伊之小客車車門及後照鏡等語。 2 告訴人陳婕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未成年被害人林○疏為母女,因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右後方追撞上開機車致傷,告訴人陳婕嫺同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害人林○疏提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負有肇事責任、告訴人、被害人尚未發現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婕嫺之己身一親等、三親等查詢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陳婕嫺、被害人林○疏為母女,告訴人陳婕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害人林○疏獨立提起告訴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114年6月16日、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6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婕嫺、被害人林○疏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