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雅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左膝擦挫傷」更正為「右膝擦挫傷」,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雅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李雅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廖鈞敏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於本院2次移付調解時均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被 告 李雅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瑀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2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56號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亦有逆向行駛之廖鈞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李雅瑀之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廖鈞敏所騎乘機車與李雅瑀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再與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廖鈞敏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李雅瑀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鈞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來車道,而與告訴人廖鈞敏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鈞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7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9214號函暨交辦單1份 證明: (1)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左列受傷照片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案發當日18時許替告訴人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雅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