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亦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亦宸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凌晨2時15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45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更正為「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亦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蔡亦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於民國114年1月間因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5日判處決處刑(嗣於同年8月26日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屬違禁物,因該吸管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愷他命成分之吸管 1支 經刮取殘渣後,檢出愷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98號被 告 蔡亦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蔡亦宸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凌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114年8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盤查,並扣得摻有愷他命之吸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580ng/mL,NorKetamine濃度433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亦宸之陳述 坦承於施用愷他命後開車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6) 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核被告蔡亦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