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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松年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陳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松年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鄭松年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松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李少暟行駛至交岔路口,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見他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眼鏡行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被 告 鄭松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松年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建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有照明且開啟、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李少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鄭松年所駕駛之汽車右後車尾與李少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少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術後、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但時間長短未明之後續照護、良性腎血管性續發性高血壓、其他癲癇,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氣管造口狀態、水腦症、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重傷害。嗣鄭松年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少暟之父張正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松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少暟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並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有過失之事實。 4 ⑴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⑵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350071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3月28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18945號函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大難治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