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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榮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榮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朋友家中,於翌(2)日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更正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朋友家中後,於翌(2)日0時30分許駕車返程,於114年11月2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第一公墓前」。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曾榮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曾榮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犯罪態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之高低、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未曾有相類似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94號被 告 曾榮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圳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1月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朋友家中,於翌(2)日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員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搜索,乃在其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棉花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9943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4418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榮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08號)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