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名:阮文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市○里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A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2時39分許」更正為「22時40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NGUY

EN VAN THA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NGUYEN VAN 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52mg/L、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15號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名:阮文勝)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下稱其中文名:阮文勝)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9時許,在○○市○里區○○路000號居所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540巷9弄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然阮文勝逕立刻逃逸,經警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為警攔下,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旋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阮文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4.05.28)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