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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春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春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春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潘春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危險發生,起駛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造成告訴人曾于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所搭載同受有傷害之乘客許築棋達成和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87號被 告 潘春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僖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臨時停車後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進入環河北路1段,適有曾于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筑棋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潘春僖所駕駛之車輛與曾于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曾于軒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三顆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兩側手部挫傷和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唇擦傷、頭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于軒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潘春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不慎與告訴人曾于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環河北路民生西路號誌運作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10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春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