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95),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建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右腰挫傷」更正為「左腰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
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陳在卷(審交易卷第26至2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腰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雙方過失程度,另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卻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仍無故不到庭,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95號被 告 王建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於民國114年3月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23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林東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東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腰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東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林東憲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114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王建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