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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進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

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7號被 告 賴進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上午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賴進益另案經發布通緝,於114年9月11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緝獲,經賴進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值29740ng/mL)及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值2100ng/mL)反應,(濃度值364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進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賴進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後為警緝獲,騎車前2、3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賴進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4.05.28)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