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正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魏芷涵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22號被 告 陳正宜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宜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段59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前行,適同向有魏芷涵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後,致魏芷涵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芷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魏芷涵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肇事現場、車輛受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2054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