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師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調偵字第3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師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師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師豪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林敬堯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94號被 告 張師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師豪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南港路2段178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行人林敬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林敬堯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四公分、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縫合後及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縫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張師豪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敬堯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敬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擦撞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而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6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師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