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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禮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59號、第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禮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關於「陳竣喆因而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記載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陳竣喆部分,業經陳竣喆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最末行補充查獲經過為「吳禮亘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禮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

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黃仲瑋受有下頷臉部撕裂傷長約3公分、下唇黏膜撕裂傷長約1公分、左側股骨及髕骨骨折、睪丸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黃仲瑋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黃仲瑋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同時導致告訴人陳竣喆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竣喆就其受傷部分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請求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罪責為不受理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即過失傷害黃仲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于槿、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59號114年度調偵字第760號被 告 吳禮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禮亘於民國113年6月10日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陽金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陳竣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吳禮亘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陳竣喆、黃仲瑋騎乘機車車頭先後發生碰撞,黃仲瑋再遭由蘇詳程騎乘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陳竣喆、黃仲瑋人車倒地,陳竣喆因而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黃仲瑋因而受有下頷臉部撕裂傷、長約3公分、下唇黏膜撕裂傷、長約1公分、左側股骨及髕骨骨折、睪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竣喆、黃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禮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竣喆、黃仲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蘇詳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竣喆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竣喆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黃仲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仲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禮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竣喆、黃仲瑋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