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朱一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專案管理,月薪約新臺幣5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被 告 朱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一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往內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號前,欲左轉進入加油站加油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有林維正(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維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朱一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維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林維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維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