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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家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葉家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科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使被害人陳芬蘭、林怡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恐無照交通違規遭舉發,未留滯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陳芬蘭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於115年1月23日前己履行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87號被 告 葉家男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男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民國114年5月23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林怡岑,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1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騎乘在葉家男機車前方、由陳芬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該處等待左轉,葉家男為閃避陳芬蘭之機車而不慎自摔,致林怡岑摔倒在地而受有臉部及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跟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葉家男之機車滑行後撞及陳芬蘭之機車,陳芬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左足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家男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救護車到場即騎車逃逸。嗣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芬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怡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怡岑證稱其不記得該交通事故如何發生及其受傷情狀等語。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追查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影像截圖1份、事故現場照片(含證人林怡岑受傷倒卧現場及證人陳芬蘭扶住左上臂之照片)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30日新北消指字第1141502289號函及所附救護案件資料共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林怡岑、陳芬蘭受傷後,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證人林怡岑經路人通報後送醫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114年7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4529號函及所附林怡岑病歷,及公祥診所114年5月23日驗傷診斷書各1份 證明證人林怡岑、陳芬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