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祿雄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審交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陳淑美、林清城所受傷害尚非過重,被告復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並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至74頁)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86號被 告 王祿雄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祿雄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張光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對向車道有民眾騎乘機車駛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與天母北路44巷口時,王祿雄為閃避對向來車,驟然右轉,張光毅駕駛之本案公車閃避不及而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使車上乘客陳淑美、林清城均重心不穩跌倒,陳淑美因而受有左肩及頸部挫傷,林清城受有腳部挫傷等傷害(王祿雄涉犯過失傷害陳淑美及林清城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王祿雄知悉其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閃避對向來車而驟然右轉,造成本案汽車與本案公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預見本案公車內乘客因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於超越本案公車時,為閃避對向機車而向右偏移與本案公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坦承其知悉有發生碰撞事故,且於發生碰撞事故後,將車停放路邊並下車查看,然未待本案公車司機或乘客下車,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公車司機張光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光毅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經上址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隨後驟然撞擊本案公車左前方,使車內乘客陳淑美、林清城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陳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淑美因本案碰撞事故而受有左肩及頸部挫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城之子蔣雧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林清城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林清城因本案碰撞事故而受有腳部挫傷之事實。 5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 ⒉GOOGLE街景圖1張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超越證人張光毅駕駛之本案公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對向車道有民眾騎乘機車駛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與天母北路44巷口時,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驟然右轉,證人張毅光駕駛之本案公車閃避不及而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使車上乘客即被害人陳淑美、林清城均重心不穩跌倒,陳淑美因而受有左肩及頸部挫傷,林清城受有腳部挫傷等傷害。 ⒉證明案發地點為劃設有雙黃實線之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路段之事實 6 被害人陳淑美之博政骨科診所11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仰德中醫診所114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淑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肩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被害人林清城腳部傷勢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林清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腳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8 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5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超越證人張光毅駕駛之本案公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對向車道有民眾騎乘機車駛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與天母北路44巷口時,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驟然右轉,證人張光毅駕駛之本案公車閃避不及而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使車上乘客即被害人陳淑美、林清城均重心不穩跌倒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沛 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元 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