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 50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振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振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第5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方志明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01號被 告 許振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通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承德路5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行駛,致撞擊右前方由方志明所騎乘,搭載李富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方志明及李富美(李富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而方志明經前往醫院救治後,仍於114年9月22日16時15分許,因車禍致胸腹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致腸道出血壞死發炎併發肺炎而死亡。許振通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志明之子即方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明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方志明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方志明因車禍撞擊致胸腹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致腸道出血壞死發炎併發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定位照片4張。 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方志明騎 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3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方志明騎車無肇事原因。 4 本署勘(相)驗筆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光醫院病歷0份(含急診病歷、病歷摘要、手術紀錄、護理紀錄、病理報告及醫療影像光碟1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4醫鑑字第1141102903號)。 被害人方志明因車禍撞擊致胸腹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致腸道出血壞死發炎併發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振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