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仕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仕泓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6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芳瑜受傷,且傷勢非輕,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51號被 告 陳仕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泓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歸綏街與民樂街口,欲左轉歸綏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張芳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歸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張芳瑜所騎乘機車與陳仕泓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張芳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下腹壁皮下血腫、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腹壁出血、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下腹部凹陷疤痕2*2公分、左側腕部舟狀骨遠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陳仕泓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2月13日、同年3月7日、4月23日、5月21日、5月27日、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仕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