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蕙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蕙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蕙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服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達2種且各毒品濃度均高出公告標準甚多、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9號被 告 林蕙芳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蕙芳(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11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客觀上可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4日晚間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1月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等紅燈因手持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而遭員警攔查,復經林蕙芳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360ng/mL)、嗎啡(濃度41040ng/mL)、可待因(濃度36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蕙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再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體內所含嗎啡濃度為41040ng/mL、可待因濃度為3600ng/mL;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436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據,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復於此種狀態下,於114年11月4日晚間8時2分許騎車上路,自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