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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鄭叡陽受有左頸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業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被 告 陳彥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少於民國114年7月1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台北橋汽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民權西路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鄭叡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鄭叡陽受有左頸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嗣陳彥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叡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彥少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叡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15年5月6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4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0月27日北市醫興字第1143068588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