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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調偵字第5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聖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聖浪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聖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未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右偏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盧冠文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66號被 告 黃聖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浪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1、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劍潭路口處欲右轉,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不得貿然右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盧冠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第3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均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盧冠文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冠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禁止右轉」標誌而逕自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機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3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禁止右轉」標誌而逕自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機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7月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