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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政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劉寶珠。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呂政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劉寶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注意違反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之過失情節,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時間,分期將和解金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7至28、3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被 告 呂政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龍於民國114年1月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0號欲左轉往南陽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雙方發生碰撞,劉寶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擦挫傷及右眉撕裂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牙齒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劉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政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劉寶珠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剛起步到門口看右邊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伊有打方向燈,撞到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劉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1301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起步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呂政龍應給付劉寶珠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並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款至劉寶珠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