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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更正為「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王志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勉持、前無相類似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 告 王志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藝(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15年1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客觀上可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4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5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92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再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05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據,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復於此種狀態下,於115年1月4日23時47分許騎車上路,自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