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首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首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吳首醇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頁面列印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然其嗣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後始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8 月12日士檢云偵忠緝字第2304號通緝書、114 年8 月15日士檢云偵忠銷字第2121號撤銷通緝書可稽,則被告既於偵查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復自路邊起駛前,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沈玉美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被 告 吳首醇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首醇於民國113年12月9日7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駛出,欲沿立農街187巷由北往南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沈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華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致吳首醇騎乘之上開機車與沈玉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沈玉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沈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首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告訴人沈玉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及時相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⒈證明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吳首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