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維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74號、115年度偵字第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維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戴維辰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4年12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本案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9時17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5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核被告戴維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且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大型重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消防工程,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74號115年度偵字第4007號被 告 戴維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戴維辰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14日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12月17日20時許,戴維辰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73巷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外出,於同日20時40分許,戴維辰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某土地公廟旁,因與女友駱姍姍發生糾紛,經民眾報案後,為警前往處理並以傷害罪現行犯逮捕戴維辰(所涉傷害等罪,另案偵辦)後,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5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5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維辰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為證,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