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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廉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廉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致告訴人施孟宏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1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犯後誠信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依靠父母每月勞退金維生、需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99號被 告 陳廉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廉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道路,適有施孟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陳廉育身體,致施孟宏受有顏面外傷經縫合術後及右側眼眶底骨骨折等傷害,陳廉育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小腸穿孔、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陳廉育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孟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6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本署114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步行穿越該道路,造成告訴人機車因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身體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