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尚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71號),經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尚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鴻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3871號
被 告 吳尚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朋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其反應力下降,影響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之虞,仍於同月17日14時2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618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愷他命116ng/mL、去甲基愷他命1084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 1、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檢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檢提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3號) 證明: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濃度各為愷他命116ng/mL、去甲基愷他命1084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 被告為警攔查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