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6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志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盧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到場處理而尚不
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陳盟河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部分賠償,未依約履行,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68號被 告 盧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遠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6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以避免可能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陳盟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騎乘在盧志遠小客車右前方、欲向左變換行車方向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盧志遠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陳盟河之左側腿部因此遭盧志遠小客車右前車輪碾過,其雖未人、車倒地,仍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左側足部壓砸傷合併周邊神經損傷等傷害。嗣盧志遠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盟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志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盟河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盟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該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雙方均負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