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8號、114年度偵字第23980號、115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奕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某處」等詞,應更正為「石牌路2段201號」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奕瑋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於114年9月10日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160ng/ml之陽性反應;於114年10月31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82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15頁、偵43572卷第21頁),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㈡核被告陳奕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
,竟罔顧規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又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施用毒品種類、數量、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2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菸彈所使用之器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80號
115年度偵字第1318號115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 告 陳奕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個。陳奕瑋又於民國114年9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8分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19時53分許前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經警接獲報案稱上開汽車旅館A508號房內有糾紛而前往處理時,發現陳奕瑋在場,並當場查獲其持有依托咪酯煙彈3顆等物,經陳奕瑋同意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21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陳奕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另案偵辦)。
二、陳奕瑋再於114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8分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31日11時許,自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嗣因陳奕瑋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欲騎乘機車之際即為警查獲。經陳奕瑋同意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8,2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陳奕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已另案偵辦)。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及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陳奕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被告陳奕瑋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施用完馬上騎機車,也沒有因為施用毒品影響駕駛行為云云。 2 (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陳奕瑋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依托咪酯煙彈3顆、114年9月3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1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43209號函 被告陳奕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二次公共危險罪及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4.05.28)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依托咪酯煙彈3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毒偵卷第229頁)。 沒收銷燬 2 電子煙桿3支 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