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欽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欽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欽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蕭欽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杜旻翰、呂芝昀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3.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右轉時竟未注意其他來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芝昀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呂芝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被 告 蕭欽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欽宇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第四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葫蘆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葫蘆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杜旻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芝昀,沿同路段第四車道同向在蕭欽宇之右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蕭欽宇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杜旻翰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杜旻翰、呂芝昀均人車倒地,杜旻翰因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呂芝昀則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左眉撕裂傷(1公分長)經縫合3針後、左臉、下巴、左肩、左肘、左前臂、左手、右下腹及左膝多處挫擦傷(部分為深度)等傷害。嗣蕭欽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旻翰、呂芝昀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欽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杜旻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杜旻翰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芝昀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0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蕭欽宇駕駛ATM-1765號自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之事實。 5 ⑴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112年度他字卷第4828號第79頁) 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112年度他字卷第5094號第77至79頁) 1.證明告訴人杜旻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呂芝昀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欽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ㄧ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杜旻翰、呂芝昀2人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