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並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碩志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98號被 告 陳光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棋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某處路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裁罰),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7月28日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址路旁上路,嗣於同日5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復得陳光棋同意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包,另經陳光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8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0)、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路○○○○○○○○ 0 ○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暨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不予宣告沒收,將另由警察機關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